pos机借款纠纷案例(自己用pos机套现被判刑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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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机借款纠纷案例

2012年6月9日、10日,在王、郑答应借钱后不久,看到公司账户上分别到了125680元、269920元。11日,从其账户转账12.55万元至钢材经营部,被王告知转账不是他的钱。原来,这两笔共计39.56万元的转账是王将POS机租给信用卡套现后进行的。12日,陈某立即赶到江西南昌找到吴某,确认了他的信用卡购买订单。之后,他汇款25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退回吴某,并索要签名证明。13日,我和吴某签了一张借条,承诺以半年两个点的费率偿还贷款。6月18日,因王挂失银行账户,未能取出第二笔剩余贷款约269600元。事后,吴某将陈某告上法庭。

2013年4月31日,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吴某人民币39.51万元,其中26.96万元系犯罪未遂。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并将10.05万元退还吴某。

今天丢人坐牢,诉苦,翻案,拨云见日。

现陈某出狱,辩护人认为:①陈某不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陈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吴某的钱款为直接目的,而是以借款为名,通过双方约定以民间借贷的形式间接向吴某借款。双方签署的白纸黑字的借条足以证明陈某在借款过程中确实履行了还款义务,归还了25000元。②客观上,陈某也没有采取秘密措施。取钱前,王和的朋友郑答应先借钱。陈某在某种错误的情况下接受了这种转移,形成了一种错误的认知。误以为是王、郑转账。陈某留存授权人网银u盾是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除了意志以外,陈某的犯罪未遂也没有其他原因。陈某打算提取第二笔269920元,目的是追回借据约定的余额,而吴某明知该余额会被拿去阻止陈某去银行挂失。既然他知道,就不存在秘密行为,更不存在盗窃未遂的前提犯罪基础。③陈某要求证人证明其误导,看守所向公诉机关提出核实意见,要求立案。然而,公诉机关无视这一请求,拒绝行使收集被告无罪或罪行轻微的证据的义务,而只是记录陈某拒绝在案卷上签字。

综上所述,法院判定陈某有罪的依据是司法人员伪造了被告人的供词!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混乱,将债权拥有的民事经济纠纷定性颠覆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是典型的先入为主的罪刑法定,违背了刑罚谦抑原则。

真的时候是真的,假的时候是假的,无为而无不为。

“司法办案人员不择手段,徇私舞弊,伪造我的口供,在庭审中对我进行指证,认定我客观上对之前的犯罪有预谋的准备,故意将黑白颠倒成定罪的证据链,将我投入监狱进行司法迫害。”陈某出狱后,立即到一审法院要求阅卷,并复印伪造的口供进行司法鉴定。他的指纹和签名笔迹被拒绝。陈某不断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一审法院在上级的压力下,于2021年6月7日同意了陈某的阅卷和抄写。然而,陈某发现伪造的供词不见了。“当时法官和检察官都同时作证,警方讯问笔录有这份伪造的口供,不能作为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登记表显示,陈某于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5日,他到省高院投诉基层法官侵权。仅在7个月内,他就向省高院申诉了9次,这证明陈某以前就知道假口供的事实。

一审笔录显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供述自己“河南许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全部承包给王,公司所有POS机也全部交给王使用,这叫监管。只给了操作人员王的POS机u盾和假的公司公章和私章,截留了授权人u盾和真的公章和私章。”但是辩护人翻遍了所有的警方笔录,也没有找到这份口供。只显示把POS机和运营商u盾给了王。辩护人称:供述系司法侦查人员伪造,系被告人出狱后伪造被告人供述,隐匿、毁灭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经过千辛万苦,司法调查人员终于收集到了被告人伪造的口供。

更离奇的是,王、颜等多名证人的证言,都不约而同。陈某给了一个假的公章和私章,并截获了真的。是巧合还是其他原因?陈某说,第一次公审,公诉人和审判长同时指证警察伪造被告人供述时,他坚决否认,但被庭审记录为低头不语。这是陈某的口误还是职员的笔误?

认为法院公安机关提供的陈某、吴某签字同意的借条中的39.51万元不能证明陈某盗窃案中的39.56万元与本案无关,那么如何证明涉案的39.56万元不是所欠的39.51万元?既然不是,那39.51万元的欠款从何而来,又去了哪里?此外,一审庭审笔录的补充证据显示,吴某POS机套现的两张共计395600元的信用卡的户名并非本人账户,持卡人为孙谋、郭某。如果一审法院不认可吴某信用卡签购单所欠的39.51万元,那么被盗的39.56万元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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