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写着几个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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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陈志扬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号刑事判决;
2.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目前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最新的法院判决书,表示支付会继续关注此事的最新进展。
判决书中提到的乐富公司是一家在云南省昆明市注册的支付机构。刚开始拿到的支付牌照是云南和北京的银行卡收单,后来加到全国。2017年6月续展,支付牌照被央行吊销,善后办理。现在已经完全取消了。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20)辽刑初字0102第98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阳,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研究生,中共党员,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支付结算部主任科员(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借调至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组织监督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2020年1月8日被沈阳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他于2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逮捕。他现在被关押在沈阳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辽宁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琼,辽宁发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事诉讼法(2020)第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阳犯受贿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员邵兵、国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扬及其辩护人傅、宋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由合议庭评议,现已开庭审理。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6月至7月,北京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因非法经营被中国人民银行查处。上海吉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富公司)欲承接乐某公司相关业务。2017年8月,被告人陈志扬在借调至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青儿机构监管处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办理乐福公司退出全国银行卡收单市场及业务处置的职务便利,经约谈怡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以能够帮助怡富公司承接乐某公司业务为名,向黄某1索要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后来黄某1怕被告人陈志阳影响。2018年2月,智富公司通过考察成功承接了乐某公司的相关业务。
二。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陈志阳在借调至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二清机构监管处期间,利用其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续展、分类评级、审查监管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以每月10万元“顾问费”的名义向黄某1索要钱款。黄某1受被告人陈志扬负责监管吉富公司的压力,先后通过上海中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陈志扬的叔叔张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299999.99元。
2020年1月8日,沈阳市和平区监委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陈志阳带回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拘留决定书、干部交流通知书、上海智富公司会计财务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1、王某1、王某2、邵某、王某3、黄某2、李某、张某1、程某、尹某、常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志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志扬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被告陈志扬提出,他没有向黄要钱。辩护人提出,卷内证据不能证明陈志扬受贿80万元。中宇公司转账的299.9万元归张毅所有,无法认定陈志扬索贿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证人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程某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组织监督处担任处长职务。陈志扬被借调到组织监察部后,主要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续展和分类评级等领导工作。陈志阳主要负责对接、办理和监督乐某公司的退市和客户验收工作。
2.证人尹的证言,用以证明2017年7月我接替程主任担任支付结算部副主任。陈志阳被借调到组织监察部后,主要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续展和分类工作。乐某公司退市的主要管理人陈志阳也指导昆明中心支付。他和陈志扬谈了黄1,陈志扬送黄1下楼。
3.2 .证人常的证言,用以证明陈志扬借调到组织监察部后,主要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续展和分类工作,陈志扬负责乐某公司的退市工作。
4.证人黄某1的证言,用以证明黄某1是上海吉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7月,上海吉富公司承接北京乐某公司业务时,被人民银行支付司副司长尹某、陈志阳约谈。陈志扬私下告诉黄,上海智富公司很难承担这项工作,需要安置的人很多。他负责撰写北京乐某公司如何退出市场的报告。写得不好,办事很麻烦,向黄索要好处费100万元。黄被陈志阳逼迫后,在酒店给陈志阳好处费80万元现金。
2016年10月左右,上海智富公司控股权被亚联发展有限公司收购,亚联发展停牌。2017年10月左右,亚联公司完成收购,复牌。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亚联股票下跌时,陈志阳声称其股票亏损,要求黄某1给他补贴。黄某1拒绝后,陈志阳以咨询费的名义要求每月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即付公司向陈志阳亲属账户转账210万元。
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7年8月或9月某日,黄某1与证人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一“小孩”向其索要100万元。过几天黄某1说只给80万;2018年春节前后,黄某称陈志阳以咨询费的名义让他每月给他10万元。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黄某1要求王某2准备现金100万元,王某2将吉富公司从善德公司购买的预付卡转卖,并从备用金中提取共计100万元给黄某1。
7.2 .证人邵的证言,用以证明邵是上海吉富公司的董事会秘书。2018年2月,黄某要求邵某将1-2月的咨询费20万元转到张某1账户;2018年3月,黄某1称对方听说我公司给相关人员发年终奖,提议我公司再发20万元年终奖。邵某要求王某3通过中宇公司向张某转账人民币120万元;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即付公司每月向张1支付咨询费10万元,共计190万元,上述即付公司共转账230万元。
8.证人王某3的证言,用以证实2018年3月,邵某要求王某3通过中宇公司支付张某1 20万元。
9.2 .证人黄某的证言2,用以证明中宇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由中宇公司负责向吉富公司发放工资和提供人事服务。2018年3月,王某3通知黄某2向张某1账户转账20万元。黄某2因操作原因,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张某1转账199999.99元;2018年2月,中宇公司向张某1账户转账20万元,其他月份每月10万元。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中宇公司共向张某1账户转账2299999.99元。
10.证人李的证言,用以证明我是吉富公司的法律顾问。2019年12月6日,黄某1告诉我有人(陈志阳)一直在骚扰他,让我给对方打电话,让他们不要再联系他。后来陈志扬给我打了几次电话,说要来上海见我。
1.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张1是陈志扬的叔叔。2018年2月,陈志扬以帮助为名,要求张1先后在邮政银行和银行开设银行卡和证券账户。张1办好后,将银行卡交给陈志扬,并将相关密码全部告诉了陈志扬,卡内的钱其实是陈志扬使用的。2020年1月,陈志扬将卡退还给张1。1张不认识黄1,与吉富公司无业务往来。
12.中国人民银行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确认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行政机关。
13.交换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第二次清理机构办公室干部登记通知及工作人员名单,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借调陈志扬相关文件。
14.1 .《干部免职审批表》,用以证明陈志扬任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支付结算部副主任。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借调至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从事汇兑工作,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质。
15.陈志扬工作函、陈志扬在与支付结算部交流期间的工作情况、陈志扬参与云南乐某相关工作的情况、乐某支付有限公司续保及退出的相关材料、陈志扬关于做好乐某支付有限公司相关账户资金查询监控工作的通知、关于停止乐某支付有限公司T+0资金结算业务的通知、乐某支付有限公司阶段性工作总结的报告、 1 .云南乐某支付有限公司退出全国银行卡收单市场、关于乐某支付有限公司信息及系统封存的请示,用以证明陈志阳在云南乐某公司借调、续聘、退市及相关工作期间的工作职责。 多份文件表明,这项业务的联系人是陈志阳。
16.上海集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店宝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档案及相关子公司档案证明,开店宝公司是集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17.1 .上海智富公司给陈志阳的80万元现金来源财务凭证,用以证明2017年8月,智富公司出纳王某2将2017年4月杉德公司购买的100万元预付卡变现。
18.押金证明,用以证明我母亲王某4于2017年9月16日、9月30日、11月22日、11月23日分四次向陈志阳支付现金押金20万元,共计80万元。
19.黄2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证实了王3通知黄2向张1账户转账的事实。
20.1 .上海吉富公司给张1出具的咨询费记账凭证、上海中宇人力资源公司代张1出具的咨询费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吉富公司通过中宇公司给张1出具的咨询费转账明细。
21.张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张1的中央证券账户资金对账单证实,付公司通过中宇公司将每月咨询费转入张1的邮政储蓄卡后,陈志阳立即转入张1的建设银行卡,后又再次转入张1的中信证券账户。张1在中信证券账户的资产总额为1,251,301.86元。
22.上海吉富与上海中宇的委托服务协议、上海中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中宇公司为吉富公司提供代发工资服务。
2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张1银行账户内的涉案款项190.5万元已被依法扣押。
24.被告人陈志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志扬于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借调至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青儿机构监管处工作。期间参与了乐某公司的续展和业务退出,负责撰写北京乐某公司相关业务如何退出的相关报告。并于2017年8月与尹主任一起接待了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1。
被告人陈志扬对起诉状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拒不交出涉案款物80万元现金。
25.案源,抓捕过程,确认:案源,侦查过程,被告人到案。
26.陈志扬人口基本信息确认陈志扬自然条件无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鉴定属实,应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被告人陈志扬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价如下:
1.证人黄某1证实,陈志扬以工作上能给即时财富公司带来便利为由,向黄某1索要好处费,黄某1给了陈志扬80万现金;证人王1证实,黄1说人民银行的陈志阳向他要100万,后来给了80万;证人王2证实其以倒卖预付卡的方式给予黄现金1100万元;押金证明证明,陈志扬的母亲从2017年9月开始,分四次向陈志扬支付了80万元的押金。陈志扬无法解释母亲汇款的来源。以上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陈志扬索贿80万元的事实。
2.证人黄1证实,陈志扬要求其每月以顾问费的名义向其提供的账户转账10万元;证人邵某、黄某2证实,智富公司通过中宇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向张某1转账;证人张1证实其邮储银行、建行、中信证券账户均为陈志扬使用;银行转账记录和交易明细支持转账金额。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海吉富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支付陈志阳人民币2299999.99元的事实。
纵观全案证据,多名证人的证言一致且相对稳定,能够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志阳受贿成立。被告人陈志扬的辩护与本案证据相矛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志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刑期折抵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32年1月7日止,羁押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判令被告人陈志阳向上海集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099999.9元(人民币190.5万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书面形式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叶菁菁法官
人民陪审员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李鬼
2021年8月17日
助理法官罗
职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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